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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偵訊中坦認犯行、未與警員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王浩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晚安旅店」,因拒不給付計程車資予陳定國(王浩哲所涉
    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定國發生爭執。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李進城、警員
    蘇詩晴據報到場處理,詎王浩哲因不滿李進城、蘇詩晴要求
    其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明知李進城、蘇詩晴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殺小啦!」、「你現在他媽的機掰告訴我!」
    等語辱罵李進城、蘇詩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
    貶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方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浩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處理113年01月12日晚安旅店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密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到場員
    警李進城之上身及左手臂,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經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雖確
    有因與到場員警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該名員警發生推擠之
    情事,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積極攻擊上開員警身體之行為
    ,亦未有其他對到場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是其行為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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