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中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中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中興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案外人范俊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惟告訴人邱育楹為范俊賢之配偶,且其對於該車輛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業據告訴人邱育楹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是告訴人邱育楹為本案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葉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邱育楹之用益、處分權限,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葉中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興因與邱育楹之子范家豪有債務糾紛,因催討債務不成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邱
育楹居所前,持鐵鎚砸向邱育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
凹損及左後車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育楹。
二、案經邱育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中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
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告訴人之所陳,被告砸車時
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
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