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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仁勇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前,因同行友人間發生爭執,經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佐林家鋐、警員吳睿恩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林仁勇因渾身酒氣,且現場有拉扯情事,經員警將雙方拉開,林仁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0時21分許、0時27分許以:「幹你娘雞掰(台語)」、「林娘機掰勒(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林家鋐、警員吳睿恩,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仁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家鋐、吳睿恩113年2月9日職務報告。

㈢0000000林仁勇涉嫌妨害公務譯文。

㈣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辱罵言語,辯稱:我不是在罵警察,是在罵我同事云云,惟經勘驗密錄器光碟,被告口出前揭辱罵言語時,周遭僅有員警,無其他一般民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0000000林仁勇涉嫌妨害公務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詞不能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前後2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實有對警員為前開行為,再依警方密錄器影片內容,被告當時尚能與警員對話,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尚非全無意識,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警員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自非可取;並參諸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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