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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URM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MA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更正為【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為「MUHAMMAD MOKTAR」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MUHAMMAD MOKTAR」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U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暱稱「Fatoni」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NGUYEN THI MONG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NGUYENTHI MONG,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NURMA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MAN與暱稱「Faton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
    30日00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電動輔助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楊梅火車站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前街附近之嘟嘟
    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天成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並將本案電動自行車
    牽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揚帆興業工廠後方通道內,復
    拆解本案電動自行車。嗣該公司員工NGUYEN THI MONG察覺
    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監視器畫面影像尋
    獲NURMAN,並與NURMAN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扣得
    本案電動自行車(車架)1部、前土除1個、蓄電池4個、蓄電
    池盒1個、無刷輪馬達(後車車輪)1個及控制器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天成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NGUYEN THI MONG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URMAN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NGUYEN THI
     MONG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U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NU
    RMAN與暱稱「Fatoni」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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