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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由中正三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埔新路丁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吳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自左側沿三民路3段中線車道,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陳國雄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二車仍發生碰撞而肇事,吳宗憲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前掌擦傷、右腳踝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此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晚我從埔新路要開往三民路,我當時已經開進內側(車道),我有看當時都沒有車,我有禮讓,我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肇事後,其車左後輪距離本件路口之設於三民路3段安全島上之路燈桿僅9.5公尺,距離本件路口甚近,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尤其偵卷第37頁反面之編號4之照片)亦可知之,可見事故發生時,仍在本件路口應遵行之交通規則所定行止規範範圍內,被告所辯意指係告訴人無故自其後追撞其所駕自小客車,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矧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顯然右轉幹線道三民路3段前,不但未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被告更於右轉三民路3段後,即急切地駛往內側車道,更使沿三民路3段直行之告訴人難以閃避,被告之各該駕駛行為因而釀禍甚明。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沿支線道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暫停讓沿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以上開辯詞卸責,殊無足採。又告訴人雖行駛幹線道,然駛至無號誌路口仍應遵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現地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車速,然其未注意之,反以時速60公里(見其警詢筆錄)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避煞釀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通過路口,自有過失,而為次要肇事責任。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自為可採。末查,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後,被告留在車禍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車禍,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比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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