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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榮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榮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段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錠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儷樺,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張錠鎧受有上肢及右下肢多處大面積嚴重擦挫傷等傷害,王儷樺受有小腳趾外傷性截斷、右下腿挫傷等傷害。徐榮輝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徐榮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徐榮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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