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秀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秀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翊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鄒秀蘭車輛前方,其亦於上開路口右轉彎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之際,遭鄒秀蘭自後方追撞,致廖翊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鄒秀蘭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翊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翊伶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廖翊伶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前者係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由醫療機構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或製作之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而後者則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記載所作之回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秀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伶於警詢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附卷可稽。再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廖翊伶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卷可稽,是其所受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自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末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函檢陳之告訴人病歷中雖有右膝挫傷,然此係記載於112年9月7日之病歷中,且依該日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前於112年4月24日至烏日林新醫院接受右膝手術,之後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要求開立此項右膝挫傷之證明,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近一月始至烏日林新醫院接受右膝手術,自無從證明其之右膝挫傷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亦同認無法判斷告訴人右膝挫傷是否為112年3月29日事故所致,故該醫院於112年9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不得認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警自承肇事,是已符自首要件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與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