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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秀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秀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秀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工作、需扶養女兒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陳秀淋 男 54歲(民國58年11月8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淋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淋矢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
    上喝酒,早上起來才開車,伊不認為伊有酒駕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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