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丞育
- 選任辯護人
-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丞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丞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呂滿圓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耀陞達成調解之情狀,並已給付賠償金,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208號第33至35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
被 告 劉丞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由中壢往永
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民路342之1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車,
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
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
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
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
,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
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呂滿圓之子黃耀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死者黃呂滿圓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未煞車、減速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耀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1.死者到院後心跳停止、右胸壁、右手臂、右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事實。 2.死者到院後突發性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宣布急救無效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之事實。 2.死者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步行,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上之事實。 3.案發之日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2張 死者因車禍(行人-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現場救護、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未減速,撞擊死者之事實。 2.死者於前揭時、地,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1.死者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桃園巿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呂滿圓死亡
,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