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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毅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毅賢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參採,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無劃分分向線之道路均應靠右行駛,竟乃發生對向擦撞車禍,自不能單指被告於本件有過失,告訴人亦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更況,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機車跌落其右側之道路之外,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未靠右行駛。綜此,檢察官僅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自有違誤。⑶被告固於112年7月7日偵訊時辯稱因為醫護人員要拔出告訴人左手之金戒指才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即至敏盛醫院急診並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係我桃園地區之教學醫院,其急診室之醫護人員竟可於處置告訴人時,導致其左手第3、4、5指挫擦傷併第四指骨骨折,此實屬無稽,被告所辯任意臆測,殊無可採。矧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敏盛醫院開立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其證據力亦不得無端質疑之。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偵訊時陳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許毅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賢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10分許止,
    在錢櫃KTV桃園中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
    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許毅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7時4
    8分許,許毅賢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往和平
    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上開道路時,逕自行駛於道路中央
    ,適有陳詩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和強路方向行駛,與被告對向而行,亦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詩翰並因
    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3、4、5指挫擦傷併第四指骨骨
    折等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許
    毅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陳詩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毅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詩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警員於105年12月17日8時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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