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
林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經國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江沛姿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沛姿因而受有雙手、左腰、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俊男明知肇事後,已使江沛姿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有何前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開車的人並不是我,而是我堂哥林培華,因為林培華拜託我,說他有意願要做後續的賠償,加上我是車主,林培華也不是車主,到時候還是會弄到我身上,所以先前才會說是我開車的,並由我出面與告訴人江沛姿調解。實際上事發之時,我是在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日,騎乘前揭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經國路路口等停紅燈時,遭1 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左腰、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又該名男子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71至73、89至90頁;本院卷第254至259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卷第21至22、31、35至37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迭於113年3月24日警詢、同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5月18日訊問時,均供稱係其駕車肇事撞擊告訴人,之後並駕車離去之情明確(偵字卷第8、72頁,本院卷第118、138、198頁),審酌被告殊無虛偽杜撰其即為本案駕車之人而自陷己罹罪之動機與目的,則其嗣後翻稱,該日駕車另有他人,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⒉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更親自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並達成調解,此節除經被告供稱在案,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57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頁),亦堪認定。衡酌若駕車之人並非被告,其又有何特意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顯可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該日駕車之人係其堂哥林培華,而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及林培華到庭證述,其中告訴人證稱:我在113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有在桃園區春日路與經國路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在等停紅燈,突然被後方的車輛追撞,後來該車輛有1名男子下車,看一下我的狀況,並說他可能是被通緝,請我可不可以不要叫警察,我請他先把車開雙閃,結果他上車後就離開,而這個過程大約1、2分鐘。又在庭的被告及林培華,我覺得是被告會比較符合跟我發生車禍那個人的五官。另外,後來我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與被告進行調解,我們說好被告賠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有要求可不可以分期,因為他一直說他有困難,我說好,被告有支付1萬元,但其他的5萬元迄今都沒有支付,之後我再傳送電話的訊息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覆。而整個調解過程及後來我傳訊息聯繫被告的期間,被告未曾提到該日車子不是他開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知其明確證稱,其認為若以被告與林培華而論,被告較符合該日駕車與其發生車禍之男子,且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有與其進行調解,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及並非其駕車肇事之情。
⒋再者,證人林培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哥,我確實有跟被告借過廠牌為BMW的車子,但關於車牌號碼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113年3月21日我並沒有向被告借車來開,我是跟我女朋友在中壢,至於為何我有辦法確定該日我沒有跟被告借車,是因為被告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開車撞到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是依證人林培華前述證詞,可見其明確表示,未於113年3月21日向被告借用車輛,而駕車肇事。
⒌甚者,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車前進,之後我看到春日路與經國路的路口為紅燈,但我當時腦子一片空白,才會撞到前面等停紅燈之機車,我有下車關心對方有無受傷,當下我希望對方不要報警,但對方堅持透過警察處理,所以我才駕車離去(偵字卷第7、8頁),亦見被告斯時於警詢時所陳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過程,發生碰撞後其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期間並請告訴人不要報警,其之後即駕車離去等諸多細節,俱與告訴人所陳大致吻合,則苟非被告親身經歷上情,豈能如斯。
⒍況被告所辯,係因其為車主,且受林培華之委託;加以,林培華表示其有和解賠償之意願,其始承認為肇事者云云。然縱被告為車主,然既非被告所駕車,被告又有何坦認為己駕車之必要。況林培華若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大可由林培華自行出面或授權他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又有何以被告自身之名義進行調解之必要;尤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已獲悉本次所涉非僅單純之過失傷害案件,尚涉及有肇事逃逸之刑責,已非經由調解、賠償即可免除全數之刑事責任,況被告前即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既有經歷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經歷,又豈會對上情毫無所悉,卻僅因單純受到林培華之請託,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即願意頂替林培華而承擔本案罪責,被告該等辯詞,更係悖於常理。
⒎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時曾多次供稱,其即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明確,更於本案偵查期間親自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發地點、過程等,均與告訴人陳述之情,要屬吻合;甚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覺得被告與林培華相較而言,被告較符合該日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人;尤以,證人林培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亦否認其有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核與被告辯詞迥異。據此,堪認本案駕車撞擊告訴人,嗣並駕車離去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該日係林培華駕車云云,核為捏虛之詞,礙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其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可見事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因而撞擊在其前方正在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再被告既已知曉因其之過失駕車行為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然聽聞告訴人欲報警究辦後,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舉止至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事發後,即有主動前往警局坦認其本案駕車肇事之舉,而被告該等陳述,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我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員警有說被告跑掉之後,有回去警察局自首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68頁),堪認非虛。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後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通緝書暨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9、40、79、80、117、118頁),甚被告於前述通緝到案後,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猶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拘提始到案,此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8、149、171、173、197、198頁),復被告嗣經拘提到案後,旋又改稱,本案並非係其駕車肇事,事發之時,其不在場云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先後經本院通緝、通緝到案後,復經本院再次拘提而到案,嗣更杜撰非由其駕車,其不在場之詞,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