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馮浩庭、謝承益、李佳穎
- 當事人李明峰、張喬儒(原名:張喬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喬儒(原名張喬如)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犯侵占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8號)請 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張喬儒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404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257萬0,510元之損害賠償,並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先予敘明。 ㈡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並於111年6月6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另於113年1月10日以1258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 地,並於113年4月24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將其一人擔任股東及負責人之今盛車業有限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於113年5月1日解散」而主張相對人將資產轉讓變現 ,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惟衡酌: ⒈相對人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後,固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之情,惟此舉非可逕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蓋苟為正當買賣,相對人處分該財產後,除無償贈與、虛偽買賣外,一般情形下,相對人獲得出售價金,現金資產將相對增加,而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相對人有何無償贈與或須為買賣之證據,尚無從推認相對人取得價金後,即會花費財產殆盡,致達於無資力狀態。 ⒉又相對人雖解散經營之今盛車業有限公司,惟今盛車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於清算程序終結,若有賸餘財產會 分派予唯一之股東即相對人,並未減少相對人現有之財產。⒊綜上,本院無從得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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