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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毀損之犯意聯絡」後補充為「(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鄭貴權」更正為「鄭貴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楊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乖」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皇昌公司、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及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楊憲偉與、「阿乖」共同竊得電纜線70公尺,將之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則被告分得之變賣所得為2,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0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憲偉上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本件被告毀損位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之電纜線部分,雖經承攬該區域工程之皇昌公司工程師鄭貴駿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9頁),然經遍觀全卷已未見該公司所出具之委任告訴之旨,亦未見所有或管領該電纜線之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毀損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惟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鄭貴駿係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公訴意旨逕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5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乖」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3時49分許,由「阿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攬施作工程之區域無
    人看管,遂由楊憲偉持攜至現場之剪刀,以剪刀下工國道高
    速公路交通控制中心使用之電纜線70公尺,致令該段電纜線
    不堪使用,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主線北向照明失效,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皇昌公司」,迨楊憲偉將剪下之電纜線拋予「
    阿乖」收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後,2人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
    纜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皇昌公司」工程師鄭貴權(雖證人於警詢中表
    明提出告訴,然因其僅為該公司員工且未經委任,應僅屬告
    發性質,併予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同案共犯「阿乖」下手實施竊盜電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涉犯攜帶兇器犯竊盜之不法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犯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
    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
    時有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惟
    因該條須以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機等交通工具或其行駛所必要仰賴之軌道、燈塔或標
    誌等為行為對象,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所為雖使國道高
    速公路一定區域內照明失效,卻未毀損公路本身或駕駛汽車
    交通工具行為所必要之設置,主觀上亦無妨害交通工具公共
    危險之犯意,從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應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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