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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絜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絜謙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郁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絜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告訴人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基於非法經營業務之單一犯意,令該告訴人反覆投資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非法經營業務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有找到液晶螢幕的工作、在等報到、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59頁)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非法經營政權業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李絜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絜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
    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他人
    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某撞球館,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而
    「黃天財」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悉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
    售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文富」之業務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電
    話聯繫曾郁寊,佯稱可投資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郁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絜謙即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曾郁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黃天財」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即用以收受買賣瀚柏公司股票利潤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郁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瀚柏公司110年度特定人認股股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瀚柏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 ③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推薦購買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已
    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
    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
    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
    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與「黃天財」作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
    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
    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取得瀚
    柏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已閱覽相關文宣資料等語,可認
    告訴人已知悉並評估上開投資風險及潛在利潤,始做出投資
    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
    所為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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