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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高李宗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其中1筆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 2時42分許」更正為「其中1筆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2時47 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0頁、本院卷 第140、14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140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確因此獲 有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爸爸」等人(下稱「狗爸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信宏」識別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狗爸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謝良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財產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1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黃信宏」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1月29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卷第66頁下方照片) 商業簽章欄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吳宗達」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黃信宏」印文1枚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信宏」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卷第66頁下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圖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報酬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爸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李宗峻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又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怡瑩」之成員,於112年10月底,向謝良英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 下載「普誠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B126」、儲值存款群組「普誠客服總機001」,使謝良英因而陷於錯誤,在「普誠客服總機001」群組,預約交付款項時間 、地點。其中1筆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昌門市」面交100萬元。該次 詐欺集團成員「狗爸爸」指派高李宗峻於上開時、地,向謝良英收款,而高李宗峻明知其並非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誠公司)員工,竟事先彩色列印由「狗爸爸」寄交之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套印蓋用普誠公司、理事長「吳宗達」、經手人「黃信宏」之印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填妥收據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100萬元等 資料,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上均未扣案)各1份,到現場後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普 誠公司財務人員,向謝良英收款10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 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謝良英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吳宗達及謝良英。又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旋依「狗爸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之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良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普誠公司識別證,並於向告訴人謝良英取款10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2.被告依「狗爸爸」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廁所,放置向告訴人謝良英取得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受雇於「李經理」,與「李經理」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8,000元,加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之事實。 4.被告經「李經理」轉派與「狗爸爸」,由「狗爸爸」指示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良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謝良英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怡瑩」指示,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普誠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普成客服總機001」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在「普誠客服總機001」群組預約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2.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普誠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平昌門市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1.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達統一超商平昌門市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統一超商平昌門市之事實。 3.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29934號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於112年11月29日11時27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距離統一超商平昌門市約70公尺)下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叫車,於桃園市○○○街0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距離統一超商平昌門市約450公尺)上車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普誠公司識別證及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經理」、「狗爸爸」及其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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