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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至9行記載「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9至20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第20行記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第23行記載「甲○○」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明」、第24行記載「成員」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56、1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家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56、163頁),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擔任車手,我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16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甲○○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社群平台臉書、LINE群組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嘉明」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15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莊家豪與暱稱「順風耳」、「千里眼」、「林嫻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黃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木工學徒、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以月薪計算,然並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16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後,業已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領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黃嘉明」署名、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家豪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黃嘉明」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被   告 莊家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1184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即時通訊平臺LI
    NE暱稱「林嫻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黃嘉明」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嗣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之投資
    資訊,適有甲○○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見該資訊後,遂點選
    連結加LINE暱稱「蔡佳新」之人為好友,「蔡佳新」再將甲
    ○○加入不詳群組,使甲○○誤以為其他成員跟單操作即能投資
    獲利,遂另加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為好友,由「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15時6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莊家豪再依「黃
    嘉明」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一帶向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載有「黃嘉明」姓名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再化名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黃嘉明」,在春日路上址向甲○○收取50萬元,莊家豪將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取信甲○○,收受現金
    後,再返回至新莊區壽山路一帶交給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受「黃嘉明」指示,於上開時地先領取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機,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再將現金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現金,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莊家豪之事實。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佳新」、「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間之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現金,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莊家豪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見面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118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因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員警逮捕,又於113年3月4日再度犯案,顯係明知故犯。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順風耳」、「
    千里眼」、「林嫻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黃嘉
    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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