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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10行原載「並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印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馮邦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邦新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應更正為「交付蓋有無法辨識印文2枚、『林志忠』簽名之付款單據乙紙予馮邦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邦新及『林志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前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介紹者為黃俊傑、收水者為朱國權,惟依卷內資料,至今查無朱國權遭移送、起訴及判刑之資料;黃俊傑之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對黃俊傑以113年度偵字第473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結果,與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有違,本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或免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410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6日「付款單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無法辨識印文2枚、「林志忠」簽名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無法辨識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其餘收據1張(112年8月30日),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25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
  被   告 卓前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前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俊傑」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馮邦新,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
    卓前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馮邦新收取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印章
    於現金收款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馮邦新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邦新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志忠」;卓前偉並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
    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
    。嗣經馮邦新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馮邦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邦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馮邦新後,被告受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分別偽造「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之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收據
    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馮邦新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並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據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愛九街之璟都群英會社區大廳 25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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