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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泰鼎國際」及「林皓宸」之印章各壹顆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子寧」、TELEGRAM暱稱「骷髏」、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坤錫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泰鼎國際」及「林皓宸」之印章,並於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再持該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泰鼎國際」之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泰鼎國際」及「林皓宸」之印章,於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其未依上開⑴之見解繳交其向告訴人面交之所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扣案之「泰鼎國際」及「林皓宸」之印章各1顆(均於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中扣案,見該案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1,該二印章因與該案無關,該判決宣示不予沒收,自應在本案宣告沒收),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之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縱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行使裁量權而不為該項沒收之宣告。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無。」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778號卷第3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78號
  被   告 楊坤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子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
    款車手」之職,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楊坤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文欣」之
    人,向吳文珍佯稱:於「XBER」的APP、柏林證券網站上投
    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文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
    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攜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門口,
    再由楊坤錫依「骷髏」指示,自稱「泰鼎國際林皓宸」前往
    上開地點向吳文珍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泰鼎國際現
    儲憑證收據1紙(由楊坤錫蓋用上偽造之「泰鼎國際」、「
    林皓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珍、林
    皓宸及泰鼎國際。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文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本案收據上指紋並鑑定,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珍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錫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行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收據,蓋用偽造之「泰鼎國際」及「林皓宸」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備妥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林皓宸」之身分,向告訴人吳文珍收款2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現金儲值收據1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77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且本案收據上之簽章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慣用之假名「林皓宸」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01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3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4號、67934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起訴書、1583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林皓宸」遂行收款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骷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被告自陳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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