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豪與告訴人蔡湘宜為前男女朋友,因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金沙酒店106號包廂,先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右手第三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