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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賴玟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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