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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係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擔任警衛,其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許,在上址廠區警衛室門口與告訴人趙志成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同時以左膝蓋踢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志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志成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4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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