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黃尚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黃尚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甲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超薄銅箔三十二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尚閎為甲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東公司)員工,於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3年上旬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到桃園市○○區○○街000○0號甲 東公司倉庫內,接續竊取超薄銅箔3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38萬9,550元),得手後從倉庫窗戶將所竊超薄銅箔丟到窗外,再搬到其自用小客車載至他處變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尚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陳昭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甲東公司進貨表及進貨單、面談紀錄表、人事資料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甲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子發票證明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竊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且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超薄銅箔32箱(價值438萬9,550元)均未扣案,且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應賠償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然現尚未實際賠償分文而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內容 黃尚閎應賠償甲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8萬9,550元,履行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最末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如下指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