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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乙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共玖仟玖佰捌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邱家興、薛郁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7日為竊盜行為,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因缺錢而為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詳偵卷第208頁反面),可認其係為清償債務之而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接軟體更改案件、債務快處理完(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共9980顆,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71萬等語,惟依告訴代理人薛郁蕙陳述,前開附表乙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共9980顆,在市價上估算為174萬1,515元(詳本院卷第37頁),是屬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附表乙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共9980顆)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再被告雖與告訴人(下簡稱兩造)達成調解,然兩造議定之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僅140萬元,亦顯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即174萬1,515元,且迄本院判決宣告時,兩造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3年10月15日開始分期履行),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人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乙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俊銘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台達公司30萬元。  ㈡餘款1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台達公司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最後一期款項2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台達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達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乙:
編號 IC半導體晶片型號 數量/顆 1 TMS320F28377DPTPT 1,200顆 2 TMS320F28374DPTPT 2,800顆 3 STM32F207VGT7 1,080顆 4 STM32F302RET6TR 4,000顆 5 GW1N-UV1P5LQ100C6/I5 900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址設桃
    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58號,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工程師
    ,其為解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
    月17日晚間之某時,利用其值夜班、相關倉庫管理人員均已
    下班之際,先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台達電公司之倉庫,並開
    啟台達電公司放置「IC半導體晶片」之防潮櫃,復以徒手方
    式竊取該防潮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共計9,
    980顆(各次分別竊取之數量不詳),得手後即將該等「IC半
    導體晶片」放置在其個人包包內,待其下班後再將該等「IC
    半導體晶片」攜出公司,再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徐穩翔(所
    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台達電公司清查
    發現上開防潮櫃內之「IC半導體晶片」有短少之情事,經公
    司內部調查後發現係林俊銘所為,乃訴警提告。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徐穩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明細單據
    、台達電公司之短缺數量與金額明細、正鈜環保企業社單據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穩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之獎懲申請單、員工離職單、離職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取告訴人台達電公司所有之「IC半導體晶片」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其因出售如附表所示之「IC半導體晶片」所獲取之59萬3,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IC半導體晶片」數量
    為2萬1,060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竊取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數量之「IC半導體晶片」。復告訴代理人邱家興於
    警詢時亦陳稱:倉庫沒有監視器,我們公司監視器只有拍到
    出入口畫面等語,又本案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
    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台達電公司所短缺之被告
    竊取數量以外之「IC半導體晶片」亦係遭被告取走,是此部
    分即難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TMS320F28377DPTPT 1,200 2 TMS320F28374DPTPT 2,800 3 STM32F207VGT7 1,080 4 STM32F302RET6TR 4,000 5 GW1N-UV1P5LQ100C6/I5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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