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15864 號、第16014 號、第20463 號、第25863 號、第26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曾添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補充「被告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查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廠房(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告以翻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進入廠房(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牆垣」(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踰越牆垣及窗戶」(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從廠房後面的山坡進去的,沒有翻越圍牆或門扇,電線就放在廠區裡,是開放性、沒有鎖門的等語(見偵15864卷第201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翻越圍籬進入該公司廠區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海」之人(下稱「阿海」),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人(下稱「阿成」),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6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本案所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彭子恩、黃孟婷同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等之居處,危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顯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其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於其他被告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式:220元15公斤=3,300元】,有回收場職員即證人丁柔嫚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美雅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案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15864 卷第9 至13頁、第17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阿海」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與「阿成」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均已變賣等語(見偵20463 卷第115 頁;偵25863 卷第119 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復就上開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內部分配各為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均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龔柏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之電纜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帶工具,是用現場的等語(見偵15864 卷第201 頁),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鋕松) 曾添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曾添丁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彭子恩、黃孟婷) 曾添丁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鴻騰) 曾添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曾添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海」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鴻騰) 曾添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曾添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海」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龔柏綸) 曾添丁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發奎) 曾添丁共同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曾添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15864 號、第1601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 翻越圍籬進入廠區後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 凶器 兇器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行 以9,000元價格 以3,300元價格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46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863 號、第26369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1 批(價值新臺幣1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鋕松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3,300元 三 電線1 批(價值新臺幣9萬8,42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鴻騰 四 電線1 批(價值新臺幣2萬5,380元) 五 PVC電纜線內之裸銅1 捲(價值新臺幣1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龔柏綸 六 電纜線1 批(價值新臺幣8萬6,835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發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
行:
㈠曾添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12年9月17日某時,
向張珺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翌(1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區,翻越圍籬進入廠區後,持廠房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
電纜剪,剪斷並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電纜線1批後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運離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以9,
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丁柔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獲
利。嗣經廠區管理人員林鋕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曾添丁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0
分許,未經屋主彭子恩及同居人黃孟婷同意,擅自由其等所
居住○○市○○區○○○街0巷0號房屋窗戶攀爬入內,嗣經黃孟婷
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發現其藏匿於上址房屋車庫內而查獲。
二、案經林鋕松、彭子恩及黃孟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添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有向張珺翰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前往犯罪事實㈠廠房,入內竊取電纜線1批後,變賣至美雅資源回收廠等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未經同意進入彭子恩之住宅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鋕松、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孟婷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珺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案發前有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 四 證人丁柔嫚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銅線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美雅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案收受物品登記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並有於112年9月20日變賣剝皮紅銅15公斤。 六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躲藏於告訴人彭子恩住處之車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㈠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
,與「阿海」攀爬圍牆,進入桃園市○○區○○00號和友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現非供人居住之廠房內,徒手偷走價值新臺幣(
下同)9萬8,420元之電線1批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離開。㈡復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再次與
「阿海」翻牆進入上址廠房,徒手竊取價值2萬5,380元之電
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變賣電線朋分花用。嗣經該公司總務人員王鴻騰報警後調閱
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添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阿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鴻騰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爬越圍牆而竊
盜罪嫌。被告與「阿海」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犯行:
㈠曾添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越圍牆進入現非供人
居住之廠區後,再從窗戶進入該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
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PVC電纜線內之裸銅1捲,
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負責人龔柏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63號)
㈡曾添丁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2月15日凌晨4時37分許,與「阿成」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翻越圍牆後,再由
窗戶進入現非供人居住之該公司倉庫內,由「阿成」負責把
風,曾添丁則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8萬6,835元之電纜
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者戴發奎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369號)
二、案經龔柏綸、戴發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添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廠區圍牆及窗戶,入內竊取上開電纜線等物品,並有找「阿成」到場協助把風等事實。 二 告訴人龔柏綸、戴發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女曾以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爬越圍牆及門
窗而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成」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