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REYES CRISTINE HABAN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YES CRISTINE HABAN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YES CRISTINE HABAN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EYES CRISTINE HABANA(中文名:蕊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洗錢罪未據起訴)等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CARLOS SHELLA MAY MA(中文名:雪菈,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之)借用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因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中文名:二芸貝)欲更換工作,遂詢問REYES CRISTINE HABANA 有無工作機會可以介紹,REYES CRISTINE HABANA即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不詳帳號之好友連結予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旋由該不詳帳號對PAGUIO BEA MARIEARENDAIN佯稱:要先匯款才能找工作云云,致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8時3分許、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核對告訴人提 出之金融卡照片之帳號及本院調取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此筆款項亦為受害款項)、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REYES CRISTINE HABANA指示CARLOS SHELLA MAY MA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4分許,提領35,000元交予REYES CRISTINE HABAN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PAGUIO BEAMARIE ARENDAIN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CARLOS SHELLA MAY MA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6724 號函暨附件、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健 字第0A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094號函暨附件,各為金融機構人員、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函雖係針對本院所詢問題之答覆,然係該公司人員依據日常業務製作之人事及會計資料所為答覆,仍屬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勞動部113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9189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北富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EYES CRISTINE HABA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介紹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去找CARLOS SHELLA MAY MA找工作,但伊不知道她們之間錢的交易、告訴人匯錢的時 候伊不知道,是他匯完錢才告訴伊、伊只有跟CARLOS SHELLA MAY MA借帳戶,其他的款項伊不清楚、這個對話都是被害人傳的,但是伊都沒有回應,因為伊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云云。另於偵訊辯稱:告訴人未請伊介紹工作,伊向CARLOS SHELLA MAY MA借帳戶的原因是伊當時無工作,沒有錢,伊向伊嫂嫂借錢並向CARLOS SHELLA MAY MA借帳戶,讓伊的嫂嫂匯款至CARLOS SHELLA MAY MA的帳戶,請CARLOS SHELLA MAYMA領出來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之被害情節,業據 其於警詢證述明確,告訴人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北富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為憑,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672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借用之CARLOS SHELLA MAY MA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CARLOS SHELLA MAY MA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公判庭後之114年10月19日寄送其所 稱之其與PAGUIO BEA MARIE ARENDAIN、CARLOS SHELLA MAYMA二人之訊息截圖,以圖證明其之上開辯詞,即其介紹告 訴人找CARLOS SHELLA MAY MA仲介工作乙節,然此不但係庭後提供,且亦未經告訴人、CARLOS SHELLA MAY MA二人證實訊息內容為真,遑論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亦從未提出其介紹告訴人找CARLOS SHELLA MAY MA仲介工作乙節,反於偵訊時明確辯稱告訴人未請伊介紹工作,此明顯與其審理時之辯詞扞挌,是其於本院公判庭後提供之上開訊息截圖之真實性實堪疑問。復查,證人CARLOS SHELLA MAY MA於偵訊證稱被告以銀行(帳戶)未辦妥,因生活上需要用錢為由向伊借帳戶,伊就把提款卡拍照傳給被告,之後就有三四筆款項匯到伊帳戶,被告就叫伊領出來交給她,伊帳戶遭警示後,仲介曾找伊及被告,當時被告向仲介說她也不清楚為何導致伊帳戶遭警示,被告也沒有拿出對話紀錄給伊看,仲介只有請我們分別寫出事發原因,最後仲介也沒有告訴伊處理結果等語,此等證言反證實被告偵訊所辯之被告曾以無銀行帳戶為口實而向CARLOS SHELLA MAY MA借用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介紹告訴人找CARLOS SHELLA MAY MA仲介工作乙節,則屬子虛,是被告庭後提供之上開訊息截圖更有虛捏之可能,矧被告自己亦供稱CARLOS SHELLA MAY MA是其之前的工廠同事,是其亦知CARLOS SHELLA MAY MA為外籍勞工,則自無從仲介作予告訴人,被告明知於此,卻辯稱介紹告訴人找CARLOS SHELLA MAY MA仲介工作云云,實未可信。又查,被告辯稱伊向CARLOSSHELLA MAY MA借帳戶的原因是伊當時無工作,沒有錢,伊向伊嫂嫂借錢並向CARLOS SHELLA MAY MA借帳戶,讓伊的嫂嫂匯款至CARLOS SHELLA MAY MA的帳戶云云,然依卷附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健字第0A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係112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31日,第一筆薪資於112年12月5日匯入被告之北富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據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09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北富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日即 已開戶,此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即已有的薪轉帳戶可 資使用,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更且其在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本亦有其他舊的任職公司(依卷附勞 動部113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9189號函,被告此前分別在瑞健股份有限公司、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薪轉帳戶,亦別無不能使用之理。末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30日8時3分許、7分許,匯款15,000元、2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此35,000元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4分遭一次提領 ,可見被告指示CARLOS SHELLA MAY MA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稱其向嫂嫂之借款,而係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綜此,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實係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工作機會可以介紹,被告認有機可乘,乃藉故傳送不詳人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藉由該不詳帳號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CARLOS SHELLA MAY MA加以提領,始為本案實情,被告自須擔負本案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第三人CARLOS SHELLA MAY MA之帳戶以收取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雖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檢察官未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未告知該法條以供被告防禦,是不得依職權論以該法條項之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其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而己則隱身幕後,此之犯罪手段不但使己隱身幕後,復可能使該帳戶所有人身罹刑責,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一再變異其詞以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之行為致告訴人蒙受共計35,000元之損失、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而卸責硬辯,再犯性極高,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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