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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薛郁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達電公司廠房3樓設有門禁管制設備(詳偵卷第38頁照片4),被告自述其以翻牆的方式進入該公司,從廠房的後門進到廠房3樓,我有進到3樓這個門,那個門沒鎖,直接就可以打開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偵卷第72頁),自已令該廠房所設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而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該當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院卷第5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至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竊取該公司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又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日間已因曾對告訴人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審易字217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應予懲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約支付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13年12月27日)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
    工程師,其對於台達電公司廠房內之動線相當熟稔,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至3時間之某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公司廠區,嗣
    從該公司廠房之後門侵入廠房內部,而林俊銘進入該廠房後
    ,先前往該廠房3樓,並從該廠房3樓之高架地板攀爬管線至
    4樓,其後即在該廠房4樓尋找有無可供竊取之電子材料,然
    林俊銘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即遭台達電公司之員工陳婉玉
    發現,而林俊銘旋即趁陳婉玉以電話通知公司主管王信翔之
    際,趕緊循其進入該廠區之原路線逃離,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委請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婉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行為人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
    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
    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3樓的高架地板爬管線進入4樓,就在4樓的
    庫存區翻找物品,在找東西的過程中就被以前同事發現等語
    ,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沒有特別的目標,被以前同事發
    現之前,我還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則本案被告既已
    有物色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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