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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謝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潘帥」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一職,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該詐欺集團先由某成員對外以可代辦貸款之詐術,再藉詞須製造不實金流以擴充借款人信用能力,然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借款人亦同意以此等詐貸方式取得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再由陳柏睿按「潘帥」指示前往收取借款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陳柏睿每週並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報酬)。另謝侑華明知犯罪集團常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順利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去向以進行洗錢,故有對外蒐購人頭帳戶之需求,且如有貸款代辦業者要求配合製作不實信用紀錄以便核貸者,即為詐貸,則該代辦業者極可能為犯罪集團。詎謝侑華為圖獲得撥款之個人利益,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陷於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張秀媛、連建華之部分,誤以113年度偵字第4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門市之門口,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交付自臺中北上至桃園取物之取簿手陳柏睿。陳柏睿取得該等物品後,即再南下臺中,按「潘帥」指示,自位於臺中市○○區○○○○號客運八國站,將前揭自謝侑華處取得資料等物寄往新北市○○區○○○○號客運三重站由「潘帥」取得。嗣因陳柏睿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由台中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相簿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謝侑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相簿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簿手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之典型角色,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部分,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修正後則移至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然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虛擬通貨平台部分之文字有所修正,此與本案無涉),應逕行適用新法。

㈢論罪及想像競合犯:告訴人謝侑華同意詐欺集團以詐貸方式借貸金錢,其本身即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其並非因陷於何等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問題11㈡之研討意見參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檢察官就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是此僅為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漏未起訴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既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仍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之,再被告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謝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洗錢之財物即1,900,00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未受檢察官偵訊,然其已於警詢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其再於本院自白,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努力求學或工作,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本於詐貸之惡意交出上開帳戶等資料,然被告之犯行足以造成社會大眾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嚴重後果(本件已有被害人實際被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謝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台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13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查已有被害人張秀媛、連建華、吳樟仁將被害款項匯入告訴人謝侑華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顯另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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