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02 號、第32115 號、第32218 號、第32256 號、第37550 號、第37576 號、第37693 號、第37758 號、第37771 號、第37784 號、第37797 號、第42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113 年2 月11日18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欄第8 至9 行「汽車駕照」應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門鎖、車內螢幕,告訴人呂紹豪亦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偵32218 號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9 、1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代理人黃立靖、告訴人黃建泰,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騰政)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瑞明)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紹豪) 黃建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洪敏芬)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庭蓁)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士偉)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安娜)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建泰)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淑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育涵)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玉英)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懿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 萬元 告訴人陳騰政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 告訴人陳瑞明所有 3 藍色外套1 件、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 元) 告訴人呂紹豪所有 4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告訴人洪敏芬所有 5 鑰匙1 把 告訴人張庭蓁所有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蕭士偉所管領 7 現金新臺幣194 元 告訴人黃建泰所管領 8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告訴人陳淑青所有 9 現金新臺幣1 萬7900元 告訴人吳育涵所有 10 斜背包1 個(內含遙控器2 副及放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錢包) 告訴人邱玉英所有 1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告訴人徐懿軒所有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印章2 個) 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黃立靖領回 發票箱1 個、現金6 元 已實際由告訴人黃建泰領回 邱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第32115號
第32218號
第32256號
第37550號
第37576號
第37693號
第37758號
第37771號
第37784號
第37797號
第4210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4日因假
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騰政、陳瑞明、張庭蓁、呂柏彥、陳淑青、吳育涵委
由劉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紹豪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敏芬委由洪立靖、蕭士偉訴、黃
建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
示已實際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無故進入左列彩券行,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騰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3年2月29日4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抽屜內竊取1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3年4月5日0時3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自小客貨車內、告訴人呂紹豪所有之藍色外套、側背包(內含現金600元),並破壞車內螢幕,造成上開門鎖、螢幕致令不堪用。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紹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敏芬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其配偶黃勝男印章2個、現金1萬元)(除現金外,於查獲後均已發還)。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敏芬之女黃立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與金城街、愛國巷口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將之扯斷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資深工程師楊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6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櫃鑰匙,並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未果,即將上開鑰匙帶走。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113年2月28日6時5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693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內含現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8 113年4月3日8時1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健行牛肉麵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間,徒手竊取打開店內櫃子搜尋財物,遭店內人員發現後,未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戴安娜之子呂柏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9 113年1月21日6時1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 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黃日香豆乾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黃建泰所管理之愛心發票箱(內含發票50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發票箱、現金6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113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用品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告訴人陳淑青所有之現金6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1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之現金1萬79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育涵之員工劉軍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2 113年4月15日17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告訴人邱玉英之住處,因見掛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邱玉英所有之斜背包(內含遙控器2副及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100元之錢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3 113年4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大聯盟檳榔攤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現金43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