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駱韋運、周定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免訴。 周定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140元)由駱韋運、周定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駱韋運(駱韋運之部分另諭知免訴) 、不知情之李沂倫(另經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7日4時4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其竟與駱韋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駱韋運以徒手將機台主劉崇甫擺放之機台(下稱機台一)之透明櫥窗玻璃硬拉開一個小縫,再由周定穎將手自該小縫伸入而竊取櫥窗內之不詳小型物品放入自己口袋內,再由駱韋運走至較靠上開夾娃娃機店門口附近之機台(下稱機台二 ,該機台之台主為吳俊賢),為周定穎擋住自外往內看之視 線,而由周定穎伸手自機台一之上方竊取劉崇甫所放置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140元)。周定穎竊取機台一之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時,位在較靠上開夾娃娃機店門口附近之機台二之駱韋運亦獨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台二之機台主吳俊賢放置於該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 個。得手後,上開三人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小客車離去。嗣因劉崇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周定穎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甫、同案被告李沂倫、駱韋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定穎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沂倫、駱韋運經訊後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RDX-3850號租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各1份,係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將汽車出租予承租人時,均會請承租人所書立之文件,均為該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定穎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崇甫、同案被告李沂倫、駱韋運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定穎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定穎為,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周定穎與駱韋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周定穎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周定穎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周定穎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 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周定穎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其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及其他多項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1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與共犯駱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定穎自機台一之透明櫥窗內所竊取之不詳小物,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乙、被告駱韋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駱韋運與周定穎共同竊取上開機台一上方之告訴人劉崇甫擺放之海賊王公仔1個,因認被告駱韋運亦 犯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周定穎竊取機台一之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時,位在較靠上開夾娃娃機店門口附近之機台二之被告駱韋運亦獨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台二之機台主吳俊賢放置於該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個,業據被告駱韋運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明在案,周定穎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駱韋運竊取上開機台二之機台主吳俊賢放置於該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個與其無關,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又通常進入夾 娃娃機店內之人,不論是竊賊或一般顧客,均無從判斷該店內之機台是否均為夾娃娃機店之店主所有或屬店主以外之台主所有,即便係屬店主以外之台主所有,亦不可能探知何一機台屬何一特定台主所有,是自無從強求被告駱韋運得以知悉該等事項,是其與周定穎共同竊取上開機台一之不詳小物及海賊王公仔之後,自己又竊取機台二上方之海賊王公仔,自無從知悉該等物品是否同屬一個特定台主或店主所有,被告駱韋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知該事項,其之供詞實與常情相符。是就被告駱韋運言之,其先與周定穎共同竊取上開機台一之不詳小物及海賊王公仔之後,自己又竊取機台二上方之海賊王公仔,其之認知係持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分開論以二罪。復查,被告駱韋運就其竊取機台二上方之海賊王公仔之部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偵12440號起訴在案,業據本院以114審簡1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已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工作紀錄簿在卷足考,被告駱韋運於本件起訴之內容既與該案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件之本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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