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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許自瑋

  • 被告
    楊彥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942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99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0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72號、113年度 偵字第43300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113年度偵字第4204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5號、113年度 偵字第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楊彥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4月、7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 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其他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16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其中附表編號3之衣物、編號4、11之機車、編號14之鑰匙及太陽眼鏡等物分別發還各告訴人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竊得之物品 備         註 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衣物數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濾管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濾管水龍頭1個(價值共約1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短袖上衣2件、白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九分褲2件、藍色長牛仔褲5件、內褲7件、白色短袖內衣3件、藍色無袖內衣1件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衣物商品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柯智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柒盒及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MPR-7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車車廂內之洗衣球7盒【價值約800元】及裝有現金300元之零錢包)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PR-770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傅櫳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行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登山用折疊傘壹隻、愛迪達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雨傘壹隻、充電頭壹個、手套貳雙、抹布壹條、現金新臺幣陸拾元、 鞋子肆雙、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余思賢之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登山用折疊傘一隻(價值約600元)、愛迪達側背包1個(價值約680元)、現金1,500元 ②詹文瑄之雨傘1隻、充電頭1個、手套2雙、抹布1條、現金60元(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500元) ③葉慧玲之4雙鞋子、1台行車紀錄器(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6 楊彥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及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Puma黑色拖鞋1雙、Nike Airforce球鞋1雙(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7,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7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件衣物(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8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塑膠袋壹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具陸捆繩結、粉紅色跳蛋壹個、筋膜刀壹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黑色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貳個、SM皮鞭貳根、眼罩壹個、束縛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具6捆繩結、粉紅色跳蛋1個、筋膜刀1把、現金約3,000元)、黑色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SM皮鞭2根、眼罩1個、束縛器2組)(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萬5,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9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現金200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3,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10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衣物數件(價值約15,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1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AL-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楊伊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1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識別證壹張、自然人憑證肆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置杯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手提袋(內含識別證1張、自然人憑證4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置杯袋1袋(價值共約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之事實。 1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零錢包1個(內裝有1,000元現金)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示之事實。 1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遮陽帽壹頂、薄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鑰匙1把、遮陽帽1頂、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約1,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鑰匙1把、、太陽眼鏡1副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翁春芳,此有贓物領據為據。 1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內褲、襪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內衣、內褲、襪子約5、6件(價值共約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之事實。 16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貳副、工具組壹組、濕紙巾、面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外套1件、手套2副、工具組1組、濕紙巾、面紙(價值共約4,5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99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300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42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內,徒手 竊取蔡淑敏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數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隆昌傢俱批發」,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洗手台上之濾管水龍頭(上開物品 之價值共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凌晨5時8分前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 竊取而來之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洗 衣吧自助洗衣」平鎮文化店之4號洗衣機,竊取柯智傑所有 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白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九分褲2件 、藍色長牛仔褲5件、內褲7件、白色短袖內衣3件、藍色無 袖內衣1件(均已發還柯智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上離去 。 (四)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傅櫳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含該車車廂內之洗衣球7盒【價值約800元】及裝有現金300元之零錢包)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其代步使用。(上開機車已發還傅櫳震) (五)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余思賢停放 於上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登山用折疊傘一隻(價值約600元)、愛迪達側背包1個(價值約680元)、現金1500元;復於同 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宅 庭院,接續徒手竊取詹文瑄停放於上開庭院之機車車廂內之雨傘1隻、充電頭1個、手套2雙、抹布1條、現金60元(上開 物品之價值共約1500元);再於凌晨3時27分前不詳時,在葉慧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宅門口鞋櫃,接 續徒手竊取葉慧玲所有之4雙鞋子、1台行車紀錄器(上開物 品之價值共約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六)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侵入莊承宏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公寓大樓 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莊承宏所有之Puma黑色拖鞋1雙、Nike Airforce球鞋1雙(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7000元)。 (七)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O DAY日本自助洗衣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竊取洗衣機內之鄭華鋒所有之10件衣物(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 (八)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林君超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君超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具6捆繩結、粉紅色跳蛋1個、筋膜刀1把、現金約3000元)、黑色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SM皮鞭2根、眼罩1個、束縛器2組)(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九)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魏妘庭停放於上開地 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200 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 中壢環西店內,徒手竊取楊思為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數件(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見楊伊菡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將其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棄置(該機車已發還楊 伊菡)。 (十二)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巫雪如所有、懸掛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識別證1張、自然人憑證4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 、置杯袋1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三)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邱昱傑所有、放 置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1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十四)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翁春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遮陽 帽1頂、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十五)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WARSINIH(印尼籍)所有、 放置在上址烘衣機內之內衣、內褲、襪子約5、6件(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十六)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翟妤珈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手套2副、工具組1組、濕紙巾、面紙(價值共 約4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柯智傑、莊承宏、鄭華鋒、傅櫳震、林建良、詹文瑄、葉慧玲、余思賢、魏妘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君超、余湘婷、楊思為、巫雪如、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湘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智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及機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櫳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葉慧玲、余思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華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妘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雪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昱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四、犯罪事實(十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十五)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WARSINIH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六、犯罪事實(十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翟妤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七、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至(五)、(七) 至(十六)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竊取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1次加重竊盜犯行、1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十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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