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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係極易成癮之第二、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二、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等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草4包,分別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菸油、煙草所用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油、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煙草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編號4、5「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另同時扣案之菸油3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㈢、㈣等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05至207頁)可考。惟查大麻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被告雖坦承上開菸油3支及同時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其所有,然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結晶(編號1-15、17) 16包(純質淨重合計32.86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至㈤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65至273頁) 2. 菸油 1支(驗前淨重0.6316公克,驗餘量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㈣(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07頁)。 3. 煙草 4包(驗餘淨重合計8.89公克) 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4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87頁)。 4. 米黃色晶體 (編號15、20) 2包(純質淨重合計6.15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㈥愷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75頁)。 5. 白色晶體 (編號18至19) 2包(純質淨重合計0.6634公克)。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瞱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之代價,向蘇
    文彬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涉及販賣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於112年9月6日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毒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毒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01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
    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
    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
    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
    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
    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
    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
    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
    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
    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
    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
    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
    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或現場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1-15、1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32.8618公克 2 菸油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  3 菸油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  4 16、18、19、2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8142公克 5 煙草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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