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福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地為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 之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 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並應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以使勞工知悉操作各機具時應遵循安全作業 方式,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廠內明確告知勞工及標示操作攻牙機時,不得配戴手 套,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適有告訴人即勞工范 寶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司廠內,操作 攻牙機時,因使用手套作業,致其左手遭攻牙機捲入,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損傷、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左手伸指及伸姆肌腱沾黏、掌指及腕關節僵硬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