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0號、第11655號、第11700號、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開啟羅琉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空壓機1台、牧田震動電鑽1台、牧田電動起子1個、牧田電動夾頭起子1個、牧田充電器1個、牧田修邊機1台、牧田砂輪機1台、氣動工具大槍1支、氣動丁槍1支、單槍1支、雙槍1支、蚊槍1支、行動電源2顆、雷射水平1個、藍芽耳機1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及零錢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琉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608室,徒手竊取羅煥慶所有、放置於該病房第3床邊櫃上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容量256GB,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向釣友蔡明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煥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住宅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潘氏河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充電線1組及粉紅色連身雨衣1件(均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潘氏河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8A57號病房,徒手竊取張作冠所有、放置於該病房冰箱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7,200元、鑰匙2把、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作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琉耀、羅煥慶、張作冠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琉耀、羅煥慶、張作冠、證人即被害人潘氏河莊、證人蔡明通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琉耀、羅煥慶、張作冠、證人被害人潘氏河莊、證人即被告釣友蔡明通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取車輛之地點為集合住宅一樓內部之梯間通道,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此梯間通道為該集合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在該梯間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通竊盜甚明。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侵入醫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邱嘉富,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羅琉耀、羅煥慶、張作冠、被害人潘氏河莊之損失、被告乘他人生病住院之際侵入病房而竊取他人財物,屬乘人之危,可譴責性高、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潘氏河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空壓機1台 ②牧田震動電鑽1台 ③牧田電動起子1個 ④牧田電動夾頭起子1個 ⑤牧田充電器1個 ⑥牧田修邊機1台 ⑦牧田砂輪機1台 ⑧氣動工具大槍1支 ⑨氣動丁槍1支 ⑩單槍1支 ⑪雙槍1支 ⑫蚊槍1支 ⑬行動電源2顆 ⑭雷射水平1個 ⑮藍芽耳機1個 ⑯現金300元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iPhone 11手機1支(256GB)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①電動自行車1輛 ②充電線1組 ③粉紅色連身雨衣1件 (均已發還被害人)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黑色背包1個 ②現金7,200元 ③鑰匙2把 ④悠遊卡1張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