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達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煒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告訴人與暱稱『傑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補 充更正為「被害人與暱稱『傑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7 張、借貸網頁照片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煒皓提出之帳戶資料1紙」、「本院 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林煒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何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至民國106年3月1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林煒皓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該調解所定付款期限係1 18年1月12日(詳本院卷第55頁),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至 ,被告顯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揆諸上述,本案自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次以,被告本案固詐得IPHONE11(64G)手機1支(原價新臺幣〈下同〉4萬6,404元),惟扣除當 下被告曾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則被告實際上自 被害人處所獲得之利益為3萬6,404元(4萬6,404元-1萬元=3 萬6,404元);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詐得被害人前揭手機後 予以變賣,賣得3萬7千多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09頁),該變價數額並不明確,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變價所得為3萬7,000元;據此,依上揭所述,本案自應擇價值較高之變得之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變價所得即3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何達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見林煒皓於「易借網」上刊登借款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17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向林煒皓聯繫並佯稱:有手機借款方案,上網辦理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 ,會幫忙繳納末2期分期貸款,並可實拿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云云,致林煒皓陷於錯誤,先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友人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商店「JetSho p」網址,以價格46,404元購買手機並申辦分期後,遂與何 達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陽門市, 簽定手機轉讓同意書,將林煒皓上開於線上申辦購買之手機之所有權讓與給何達鴻,惟何達鴻取得手機後,僅於同年8 月10日18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10,000元至林 煒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即聯絡無著,致林煒皓需再繳納分期付款之餘款36,404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煒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達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手機轉讓同意書後,被告至樂活通訊行代領手機,惟嗣後僅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且將代領之手機變賣掉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煒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傑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 被告見告訴人有借款需求,便以暱稱「傑森」向告訴人佯稱有較有保障之手機借貸方案云云,並傳送「JetShop」網址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申辦分期,惟嗣後均聯絡無著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僅於109年8月10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均未再匯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8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1份。 被告數次以佯稱可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云云等類似手法,向他人詐騙財物,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之IPHONE1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即應從詐欺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手機借款方案之真意,仍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申辦分期,並使被告得以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手機,核屬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應屬詐欺取財,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刑法背信罪。然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