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
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
行路龍潭運動公園內涼亭,持該公園內擺放之木椅,砸損桃
園市龍潭區公所民政課約僱清潔員林秀榮及該區公所課員賈
志豪管理之木頭椅子3座及長條桌1只,致令該等木頭椅子及
桌子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民政課
。
二、案經賈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公園內擺放之木椅,砸損木頭椅子3座及長條桌1只之事實。 2 證人林秀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公園內擺放之木椅,砸損木頭椅子3座及長條桌1只,修理費需約新臺幣3萬元之事實。 3 現場及毀損照片8張 告訴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民政課所有之上開木頭椅子3座及長條桌1只遭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
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
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
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本件遭毀損之上開木頭椅子3座
及長條桌1只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與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參照上開
說明,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與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毀棄
損壞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