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禮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母親發生細故,竟基於發洩情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蕭靖川之財產法益,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姜禮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群之母林菊琴與蕭靖川為鄰居。姜禮群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不滿林
菊琴,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蕭靖川持用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
車倒地撞及地面,致該機車之車殼、後邊條、右側蓋及右扶
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靖川。
二、案經蕭靖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靖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菊琴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