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令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令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空氣槍壹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51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30011488號槍彈鑑定書(本件空氣槍之動能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⑵審酌被告各次恐嚇之手段、尤以第二次係持不具殺傷力槍枝恫嚇被害人,影響其身心安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陳令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令旗為萬順起重工程行(下稱萬順工程行)之員工,潘
萬順為萬順工程行之負責人,黃鈺真與潘妍岑為潘萬順之同
居人,陳令旗與潘萬順因薪資問題,存有嫌怨。詎陳令旗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錢
妳也要吃,這不是欺負人嗎?想不開就放火把車子全部燒掉!
沒義理」等文字予黃鈺真,以此方式恫嚇黃鈺真,使黃鈺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對面之鐵皮屋,適逢黃
鈺真與潘妍岑於屋外用餐,遂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
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朝黃鈺真與潘妍岑方向射擊,
以此方式恫嚇黃鈺真與潘妍岑,使黃鈺真與潘妍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令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黃鈺真,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黃鈺真、潘妍岑方向射擊等事實。 二 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時之陳訴、被害人黃鈺真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其,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持空氣槍朝其與被害人潘妍岑方向射擊等事實。 三 被害人潘妍岑於警詢時之陳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持空氣槍朝其與被害人黃鈺真方向射擊之事實。 四 證人潘萬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黃鈺真、潘妍岑方向射擊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黃鈺真,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黃鈺真、潘妍岑方向射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