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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至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業務侵占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先後偽造之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領取人簽收欄之「呂至鵑」署名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94,5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書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宏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14樓弘鷹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弘鷹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昭揚天匯社區之前社區經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負責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行
    政零用金、吧檯零用金與儲值金及管理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
    上開保證金、零用金等財物之機會,侵占昭揚天匯社區管理
    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萬4,573元款項,且
    為掩飾其侵占裝潢保證金之行為,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及同
    年月28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於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之
    領取人簽收欄偽造裝潢公司設計師助理「呂至鵑」之簽名,
    足生損害於呂至鵑及弘鷹公司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
    文書管理之真正性。嗣經社區住戶向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未取回裝潢保證金,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簡奇芸及財務
    委員許安娜驚覺有異,並通知弘鷹公司負責人林淑鳳,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奇芸、被告之雇主
    林淑鳳、社區財務委員許安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勞工名卡、昭揚天匯社區暫收款-裝潢保證金、裝潢保證
    金退款簽收表、對話紀錄、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11
    2年10月份行政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吧檯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與支出單據、支出請款單、咖啡廳9月及10月儲值明細表、
    侵占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二、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112
    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
    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另就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
    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裝潢保
    證金退款簽收表業經被告交付予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呂至鵑」之印文2枚,係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潢保證金 24萬元 2 裝潢清潔費 3,000元 3 行政零用金 5,193元 4 吧檯零用金 1萬5,000元 5 吧檯儲值金 3萬1,380元  合計 29萬4,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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