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倩、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力棒(原封壹箱)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期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多次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磁力積木(磁力棒)」、「磁力片」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將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M3D356」、「R3D356」,用以表彰該等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皇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第2288號卷第95至101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現於大賣場工作,需扶養一個七歲女兒(見本院審易第2288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輕,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磁力棒(原封1箱)1盒,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以「linqianqian1688」帳號,在蝦皮拍賣平臺 開設之「FunChildren梵奇兒童玩具樂園」賣場所販賣之「 磁力積木(磁力棒)」、「磁力片」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起,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上揭「磁力積木(磁力棒)」、「磁力片」之網頁訊息時,在該網頁之商品規格欄位中,分別虛偽登載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M3D356」、「R3D356」,用以表彰該等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皇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嗣超皇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超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超皇公司前法務人員王嘉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蝦皮 賣場畫面及訂單截圖、標檢局基隆分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蝦皮賣家幫助中心有關「NCC及BSMI認證字號驗證功能」、 「NCC/BSMI推播通知說明」、「BSMI字號說明」之說明內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復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請審酌上情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