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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酒後恣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磚毀棄損壞告訴人張洪國所有車輛之車窗、板金等,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所承掿之調解金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就餘款1萬元並未遵期履行乙節,有告訴人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
  被   告 許家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與黃俊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
    朋友,許家勝與張宏國則素不相識。緣許家勝與黃俊豪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餐廳
    內飲酒後,黃俊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家勝上路,惟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黃俊豪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分別由廖瑩瑩、
    劉世閔、張洪國(均未成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LL-1355號、ATE-3985號自用小客車,許家勝自黃俊豪
    駕駛之前揭車輛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磚毀棄損壞張洪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輛之車窗、板金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洪國。
二、案經張洪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洪國、證人游清、簡亦奇、黃俊豪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