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思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剪定鋏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4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從事弱電工程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審酌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哲宇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 備註 剪定鋏1 把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電信電纜1 捆 已實際由被害人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8號被 告 黃思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郵政園區三期地下一樓之工地,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定鋏1把而進入工地電信機 房,竊取其內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2樓)所有、由工程師林哲宇負責監管之電信電纜線1捆,得手後即欲將電信電纜線搬運至車上,然遭在場巡視之林哲宇發現,遂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之電信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哲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 扣案之剪定鋏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