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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李訓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 ,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 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 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 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 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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