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
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
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
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
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
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
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
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
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
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