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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AN DARMA WIRANAT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DIAN DARMA WIRANA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姓名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MUHAMMAD NASRULLOH(中文姓名:路里)自承侵占本案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告訴人再將上情電告承辦員警,但難認被告有委託告訴人代為自首之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返還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分別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提款卡1張及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譯名:迪安)係MUHAMMAD NASRUL
    LOH(中文譯名:路里)任職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公司)之同事。迪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
    3分前某不詳時日,自名佳利公司下班後返回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名佳利公司宿舍途中,拾獲路里所有、遺落該處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未向警
    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
    入己。嗣迪安明知自己非本案提款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
    爵店)」,將本案提款卡插入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迪安為路里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迪安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路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復持本案提款卡提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路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帳戶有遭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61號函、提款機機號(0VDBB)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並分別於⑴112年
    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01號「統一
    超商忠信店」提領5,000元、⑵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41分,在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提領1,
    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
    提款卡,只有領1次,就是我第1次發現提款卡時等語。經查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而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上開⑴、⑵次提領款項紀錄,或未有監視器畫面
    ,或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提領,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果於112年3
    月16日已實際占有本案提款卡,該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
    內尚有3萬4,284元,被告何以未持續提領,核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⑴、⑵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現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時
    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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