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蔡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蔡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係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被告就分別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其等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及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證明,另尚須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其等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異等情,及告訴人其等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沈義龍之安全帽,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郭蔡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義
龍、黃健忠均為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之同事,詎郭蔡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餐廳內,因酒後情
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毆打沈義
龍頭、臉部,致沈義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嗣黃健忠在場見狀與郭蔡斌起口角,郭蔡斌
另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忠臉部,致黃健忠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沈義龍、黃健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蔡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㈡ 告訴人沈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義龍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忠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目擊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義龍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黃健忠於113年1月15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