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培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2號、第16623號、第17977號、第18437號、第2317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培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劉庭旭、李揚邦、謝宗益、陳嘉羚、方清萬所開立之公司任職時,因工作須使用交通工具,而分別向其等借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嗣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而於使用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趁謝宗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桌上之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向謝宗益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培韋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旭、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謝宗益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XF-988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K5-39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員工基本資料(履歷表)、現場照片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侵占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謝宗益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劉庭旭 民國106年2月26日7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昱佳工程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李揚邦 106年5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浤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陳嘉羚 106年6月8日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方清萬 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士方服務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新臺幣1萬元 陳培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