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36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拿3張預付卡給「小林」,共拿到新臺幣9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依其智識、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且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與不明人士,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因缺款而
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利益,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
預付卡,以1張預付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行自稱「小林」之人,容任「小林」將上開門號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嘉
宏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
為7-11交貨便之收件人電話,並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
電話聯繫楊繼明,對其佯稱其銀行個資外洩,需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用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楊繼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7-11交
貨便方式寄出,嗣因楊繼明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發
現上開收貨人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繼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楊繼明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7-11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統網字第(112
)671號函及附件、貨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