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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誼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明知『鹽酸二甲雙胍緩釋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原應注意『鹽酸二甲雙胍緩釋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非法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其所輸入物品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應係過失輸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前開罪名及法條(見審訴卷第35頁),為被告所坦承,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境外網站訂購輸入之藥品,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竟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係供自行使用、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法令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有限,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鹽酸二甲雙胍緩釋片」15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北地檢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
  被   告 陳嘉誼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0樓之0
            (○○○○○○○○○○○)
            現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誼明知「鹽酸二甲雙胍緩釋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315元之價格,向國外不詳
    賣家購買「鹽酸二甲雙胍緩釋片」15盒(下稱本案貨物),
    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貨上
    號碼:230811C9MHQXE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
    號碼:0N55S628),實則於貨物中私運夾藏本案貨物,預計
    派件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000號)予陳嘉誼收受。嗣本案貨物經輸入後,即為臺
    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扣,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嘉誼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蝦皮購買輸入本案貨物,用以減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門市之事實。 ㈡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21P號函附之本案貨物訂單紀錄1份 本案貨物係於112年8月11日成立訂單,收件人姓名為「陳嘉誼」、電話為「000000000000」、取件地址為「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門市」之事實。 ㈢ 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貨物之派件明細各1份 本案貨物收件公司、收件聯絡人為「陳*誼」,收件電話為「******81」之事實。 ㈣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1份、本案貨物照片4張 本案貨物係以私運夾藏方式入關。 ㈤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本案貨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㈥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本案貨物經臺北關人員於112年8月14日搜索後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貨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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