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鍾鈞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鈞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大麻100公克」更正為「大麻花4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4.3814公克)、大麻花3管(驗前總淨重共計6.6589公克)、大麻煙油3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9457公克)、大麻煙油1支(驗前總淨重共計0.3920公克)」、第8至11行記載「其大麻花4包(實際毛重爲163.26公克)、大麻花3管(總毛重26公克)、大 麻菸斗1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花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批及智慧型手機3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521號(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4年6月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簡卷第153-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簡卷第57-152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書固僅記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斯時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大麻煙油3 包及大麻煙油1支,是前開物品亦為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所 持有之逾量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197 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合計驗前總淨重共計141.0403公克(計算式:134.3814公克+6.6589=141.0403公克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A0 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起至同年4月3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減輕事由 1.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521號),為警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1-57頁),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 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查獲之初,對於本案毒品來源即稱其自111年1月份開始向莊家峻購買毒品並由陳政佑負責將毒品運送其住處,用以出售或自行施用,而被告本案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於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向莊 家峻所購入,係由其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家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2、109-126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確有「油要幾支」、「不要講到煙油我給你900的事」、「000-0000000000000」、「自己種自己抽」、「要先20顆吧」、「瘋狂生產了,有資金後,要回覆正常了」、「我沒額度郵局」等語(見偵卷第110、114、117、121、122、124頁);而偵查機關據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後,表示:被告遭查獲後,供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莊家峻所購買,本分局因而備妥相關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然因偵辦過程發現莊家峻時常在臺灣本島及澎湖間往返,雖經檢察官指示針對莊家峻拘提到案,然因莊家峻局居無定所,且相關共犯於拘提期間出境至菲律賓,以致無法拘提到案;又指稱陳政佑部分業已調閱相關監視器後通知被告製作相關指認筆錄,待掌握新事證及行蹤,目前仍持續追查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6月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53-155頁),可認雖未能追查莊 家峻到案,然依上說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既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而被告與本案同日遭查獲之另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1 年2月間販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與證人曾柏瑋),被告於 該案中亦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即為莊家峻,經該案於審理期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游查獲情形,經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指證毒品上游莊家峻,現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而為該判決肯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22頁),堪認被告供稱其自111年1月即開始向莊家峻購買第二級毒品一節,尚屬可信,佐以 本案被告上開與莊家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等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6日亦確實有轉出9萬5000元至某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57、136頁), 堪信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可信度非低,則本院自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上開證據,審認本案確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要件。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系爭減刑規定)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之情形,固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系爭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頁參照)。該規定所定因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罪,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均較為繁雜困難,所需程序冗長,而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多數案件只須於行為人可控制之處所,查獲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即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即有差別。是以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者,納入系爭減刑規定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亦認系爭減刑規定不包括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 違),即不得擅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類推適用於系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予以減輕之犯罪類 型,依上說明,此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身,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5至8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前開之物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還被告,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花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63.26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34.3814公克,取樣0.04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34.33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193頁) 2 大麻花3管 驗前總毛重共計25.366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6.6589公克,取樣0.05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6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煙油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3.167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9457公克,取樣0.64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第197頁) 4 大麻煙油1支 驗前總毛重共計14.771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0.3920公克,取樣0.39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大麻菸斗1個 毛重63.8445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菸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卷第199頁) 6 大麻研磨器1個 毛重71.637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研磨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大麻電子煙吸食器1個 毛重28.95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大麻吸食器1組 毛重736.3540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見偵卷第201頁) 9 電子磅秤2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10 分裝袋2批 11 iphone 14 pro 512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2 iphone 8 plus 256G智慧型手機1支 13 iphone 6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年籍姓名不詳、帳號暱稱爲「莊嘉峻」之人,以新臺幣9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 ,並由綽號「阿祐」運輸毒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爲警查獲,並扣得其大麻花4包(實際毛重爲163.26公克)、大麻花3管(總毛重26公克)、大麻菸斗1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花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 袋2批及智慧型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故其所辯持有大麻係供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4份 1.證明扣案大麻花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34.338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大麻3管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6.65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逾量持有大麻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被告所否認,且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積極事證,是應有所誤解。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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