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祥、簡永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物品原載「現金50元」,應更正為「現金 450元」;編號4物品應補充「鳳梨罐頭2罐(價值360元)」;編號8物品應補充「鑰匙3把(均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機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簡永隆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㈢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對應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永隆盜刷告訴人趙子銘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簡永隆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簡永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7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趙子銘同一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張家祥犯上開加重竊盜9罪;被告簡永隆犯上開加重竊盜 8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各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2人分別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本案犯行共同 竊得、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張家祥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被告簡永隆所有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偵16906卷二第14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外套1件、長褲1件、布鞋1雙,雖為被告簡永隆所有,然係常見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遙控器1個、鑰匙3把,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6906卷一第185頁),堪認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未扣案之一字起、圓橇各1支,固為被告張家祥所有持以犯本 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上 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另被告2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2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發票證明聯3張、手鐲1個、玉珮含項鍊1個、藍色VIVO手機1支(含SIM卡)、灰色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個(含袋子1個)、黑色aibo電腦主機1 個,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張家祥、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0 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之遊戲點數,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另簽分偵辦)、古豐灯(另簽分偵 辦)、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循線查獲。 (二)簡永隆與郭景瀚自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如附表所示真正持卡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消費,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舜尉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古豐灯與郭景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嫌;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 、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附表一、二各開對應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 1至7,係同一天分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因各次提領、匯款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物品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由郭景瀚持不詳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機內款項 陳煥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陳煥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2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旁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及款項 趙子銘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50元、手機架1個(價值600元)、車用USB1個(價值5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趙子銘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竊盜部分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3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葉珮雯 日本模型長盒5個、模型標準盒2個(價值總計41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葉珮雯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4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小吃攤位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彭琮凱 現金12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玉米罐頭2罐(價值約36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2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彭琮凱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表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5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永鑫檳榔攤」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簡永隆、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由張家祥將門鎖撬開,郭景瀚、張家祥及簡永隆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王郁翔 現金7000元、噴灰機3臺(價值約6萬元)、桌機1臺(價值約6萬元)、標籤機1臺(價值約5000元)、香菸158包(價值約2萬540元)、飲料(數量價格不詳)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王郁翔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6 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 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騎乘機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楊舜尉到達後,由張家祥把風、簡永隆負責照明,再由楊舜尉以不詳工具竊取廟內功德箱 陳詠貞 現金3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被告楊舜尉之自白。 ⒋告訴人陳詠貞之指訴。 ⒌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7 張家祥、楊舜尉 112年1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至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台店內 張家祥與楊舜尉一同至該處,由楊舜尉持一字起及圓橇將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打開並竊取其內現金 傅駿滎 現金1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傅駿滎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 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駕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古豐灯到達後,並由下手行竊,後遭人發現,由古豐灯竊取遙控器後隨即離開 黃省慶 遙控器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黃省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9 張家祥、簡永隆、 郭景瀚 112年1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由張家祥放置梯子至該處,郭景瀚爬入竊取,隨後由張家祥、簡永隆取鐵撬後,後郭景瀚竊取完畢三人會合 戴治水 現金65萬元、美金及港幣價值約10萬元、一兩重黃金7條(價值49萬元)、翡翠項鍊1條(價值約14萬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45萬元)、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30萬元)、亞米加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項鍊及首飾(價值約15萬元)及信用卡(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戴治水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2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方式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證據清單 觸犯法條 1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江湖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泉盛站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1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899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7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