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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清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月3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徐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無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價值共新臺幣2萬6,8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
  被   告 徐清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雲前於雷家年所經營之「曜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運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月31日,見存放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6樓「曜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內,徒手竊
    取無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價值共新臺幣2萬6,800元,已
    返還)。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後即向公司辭職。嗣雷嘉年接
    獲員工通知物品短缺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家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家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得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業已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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